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 呂欣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3號」;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4月9日」、「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6號」;編號3「宣告刑欄」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0,00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罰金2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19,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簽收,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態樣類似,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