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
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雄
簡字第35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即修繕費部分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95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租金損失部分12萬
元(95年7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及暨自96年5月1日起
至系爭房屋水管滲漏修復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原審命相
對人給付超過311,05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1,
000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00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即依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所
示,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二審合計為4,500元
,是本院自僅能依此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度,
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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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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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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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2,87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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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鑑定費 │ 4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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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審裁判費│4,305元│由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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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175元│
│相對人負擔4,500元,已支出4,305元,尚應負擔195元(│
│0000-000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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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