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對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45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萬6,135元、鑑價費1萬1,0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925元,惟依聲請人起訴狀及其於第一審提出之鑑價報告所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644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92元×70.71平方公尺=2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67-1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92元×1,736.29平方公尺=506,997元,20,647+506,997=527,644】,應納裁判費核為5,730元,是聲請人預先溢繳之9,724元,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790元(計算式:5,730+16,135+11,000+8,925=41,7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