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濃度甚高,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民國95年、98年、
105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即第5次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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