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智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智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6號
被 告 高智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煌於民國114年5月4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北投站1號出口處,發現 沈宗安 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不慎遺落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自動櫃員機出鈔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前開現金後,侵占入己。嗣沈宗安發現忘記取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宗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宗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捷運北投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另提出3,000元供警扣押,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