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90、113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76、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泳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三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96顆,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迄105年10月20日18時至1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196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吳三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蚵間里福興宮廟旁貨櫃屋,分別以10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燦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磚2塊(毛重約419.2公克)、海洛因5包(毛重約7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約1534.78公克),欲伺機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20日18時至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上揭自用小客車,查獲海洛因磚2塊、甲基安非他命15包、白色塑膠椅1張等物,及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查獲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2組、海洛因壓模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未得逞。
三、吳三泳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在該處所扣得前揭毒品與物品,始悉上情。
四、吳三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將其拘提到案,當場在吳三泳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已於另案審理時諭知沒收銷燬),經警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40分採集吳三泳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為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4至10、62至68頁,本院訴字第520號卷第71至75、202至212頁,偵字第11390號卷第8至13、65至67頁,偵字第11391號卷第102至107、138至139頁,本院訴字第211號卷第406至438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吳三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11390號卷第14至18、27、31至33頁)。
【執行時間:自105年10月20日18時00分起至105年10月20日19時2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之2】
2、被告吳三泳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2、27至30頁反面)。
【執行時間:自105年10月20日18時00分起至105年10月20日19時20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前(自小客8353-J5號)】
3、扣案物品(毒品)照片27張(見偵字第11391號卷第34至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影像10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11390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鑑衝鋒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
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
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9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12464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第211號卷第281頁)。【說明:二、送鑑子彈及彈殼共19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
146顆(本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1391號卷第140至140頁反面)。
【參、鑑定結果:
一、送驗塊狀檢品12包(本局編號1-1至1-9,2,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428.44公克(驗餘淨重428.27公克,空包裝總重30.12公克),純度68.44%,純質淨重293.22公克。
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本局編號3,4-3,4-4,4-5,4-6,4-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總重3.34公克),純度30.23%,純質淨重0.41公克。
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4-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52公克(驗餘淨重6.48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
四、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4-2)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9.00公克(驗餘淨重8.96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
五、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66公克(驗餘淨重12.63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
肆、備考: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數量7包、毛重492.6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1包、實際稱得毛重493.81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293.63公克。】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1391號卷第141至141頁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6-1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包裝上已有編號6至10,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6至A10,經進一步檢視編號A7內有3小包,另予以編號A7-1至A7-3,編號A8內有2小包,另予以編號A8-1及A8-2。
(二)現場編號3-17,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5包,外包裝上已有編號3至17,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3至B17,經進一步檢視編號B3內有14小包,另予以編號B3-1至B3-14。
二、編號A6、A7-1至A7-3、A8-1、A8-2、A9、A10、B3-1至B3-14及B4至B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526.93公克(包裝塑膠袋及湯匙總重約39.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7.4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B3-1鑑定:
(1)淨重439.77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
439.6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純度約9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6、A7-1至A7-3、A8-
1、A8-2、A9、A10、B3-1至B3-14及B4至B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3.33公克。
】
8、被告吳三泳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57)各1份(見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1至12頁)。
【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1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可待因3651ng/mL、嗎啡19767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9、被告吳三泳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見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11頁)。
【檢體編號:G-038、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46448ng/mL、可待因6627ng/mL、嗎啡30318ng/mL,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
10、被告吳三泳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G-038)(見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12頁)。
(三)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9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3、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構成累犯:至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吳三泳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三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後,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此期間除於104年3月11日保外就醫之外,並無其他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分別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遭查獲未能順利販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侵占、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顆數高達196顆,且係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查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欲加以販賣,所購入欲販賣之數量極大,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自身亦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次施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自行車出租工作,現罹重病,另案執行期間保外就醫中,已經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女兒,目前與父母、兄弟姊妹、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且均係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6顆,均已供鑑定試射完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白色塑膠椅,雖係被告稱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其究係一般生活物品,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吳三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二│吳三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3│三│吳三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4│四│吳三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1021│扣押物品清單:│││39006)1枝,含彈匣2個│106年度院黃保管字│││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1021│第39號│││39007)1枝,含彈匣2個││││││││││├───┼──────────────┼─────────┤│2│非制式子彈196顆│均已經試射完畢││││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黃保管字││││第38號│├───┼──────────────┼─────────┤│3│海洛因磚2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為372.│105年度白字第200號│││6公克、46.6公克)││││││││││││││││││├───┼──────────────┼─────────┤│4│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分別為│105年度白字第200號│││37公克、1.3公克、1.6公克、19││││.8公克、13.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重量分別為│106年度院安保管字│││17.6公克、24.6公克、16公克、│第73號│││17.6公克、0.28公克、961.7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35.5││││公克)││││││├───┼──────────────┼─────────┤│6│海洛因壓模器1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管字第││││224號│├───┼──────────────┼─────────┤│7│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管字第││││224號│├───┼──────────────┼─────────┤│8│電子磅秤2個│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管字第││││224號│├───┼──────────────┼─────────┤│9│裝槍用盒子2個│扣押物品清單:│││裝子彈用盒子4個│106年度院保管字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