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張賢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賢瑜因訴訟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14年易字第614號(嗣改分案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民國114年5月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張聲莛 、 吳昀臻 、 賴玟君 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張賢瑜並非本案當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