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2月1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其並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
0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059)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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