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顥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顥軒(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因與友人聚餐多喝了薑母鴨湯,致酒測值超過標準值,犯後已深感懊悔,亦無逃避所犯錯誤後果之意;惟被告目前待業中,又需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經濟負擔極重,而原審所處刑罰過重,如易科罰金,罰金金額實難負擔,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上,與友人飲用摻
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載送友人、同事返家後,於欲前往南投親戚住處時,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卷內證據為佐,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又依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較之刑法處罰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高出甚多,而其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甚且分別載送友人、同事返家,堪認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情節,實屬嚴重,故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