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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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天華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1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覃天華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27分許當場測得覃天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覃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9頁、第
23-23頁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7頁、第14-15頁、第17-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酒精濃度非甚高,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