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進來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來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清泉犯如附表編號7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高進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犯罪所得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本案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高進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及被告高進來、黃清泉二人間,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高進來對附表編號1至8、被告黃清泉對附表編號7至8之告訴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1至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高進來、黃清泉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高進來率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共同犯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進來偵、審中均自白、被告黃清泉偵查中否認、審理中自白犯行,二人於審理中積極面對所犯錯誤,表明希望賠償全部被害人,經本院安排11月19日、12月3日、12月17日,被告二人次次均到,惟告訴人僅有 張裕家徐繹盛賴護笙 三人到院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未能全部獲償,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暨考量被告高進來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割草、家境貧寒,被告黃清泉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進來自承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犯罪所得均為詐騙金額之一半,至於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則是詐騙金額之七成,此部分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清泉就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所得為其詐騙金額之3成,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3、6詐騙金額之二分之一及編號8詐騙金額之7成、被告黃清泉就附表編號8詐騙金額之3成,固均為渠等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業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2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9萬9985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10萬元、12萬元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1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10萬元;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

  被   告 高進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來分別與黃清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高進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高進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得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等詐欺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該等詐欺款項五成為高進來之報酬,並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帳戶之提款卡予高進來提領之,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高進來與黃清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進來分別以1,2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得並持用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金額至高進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進來郵局帳戶)內,另由黃清泉持高進來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金額,其中3成詐欺款項由黃清泉留作己用,其餘7成詐欺款項則交予高進來。

二、案經 王崑華 、張裕家、 李信宏周邵華 、徐繹盛、 李家宥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進來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黃清泉為其姪子並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詐欺罪,且被告黃清泉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被告黃清泉占3成,其占7成之事實。

2

被告黃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清泉自承有依其舅舅即被告高進來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且其有取得一次3萬元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5

被告高進來郵局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單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高進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致電告訴人王崑華、張裕家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款影像照片3張

證明被告黃清泉有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高進來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高進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高進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高進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及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進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及詐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高進來分別詐騙告訴人王崑華、張裕家、李信宏、周邵華、徐繹盛、被害人 溫世雄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高進來、黃清泉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家宥、被害人

  賴護笙,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高進來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請依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被告高進來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獲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金額之五成共36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0%),屬被告高進來犯罪所得,又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行為而獲得附表編號7至8所示提領金額共20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屬被告高進來、黃清泉2人犯罪所得(依7、3分成比,被告高進來獲得14萬元,被告黃清泉獲得6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1

王崑華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8月24日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王崑華表哥撥打電話向王崑華佯稱:其金主因酒駕需要錢交保云云,致王崑華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2時33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3時44分許

㈠4萬元

㈡6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黃鴻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8月24日22時0分許/

 不詳

㈡112年8月24日22時0分許/

 不詳

㈢112年8月24日22時13分許/

 不詳

㈣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不詳

㈤112年8月24日22時16分許/

 不詳

㈥112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不詳

㈦112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

 不詳

㈧112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

 不詳

㈨112年8月24日23時49分許/

 不詳

㈩112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1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1分許/

 不詳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1萬元

㈨2萬元

㈩2萬元

5,000元

4,800元

150元

35元

2

溫世雄

高進來於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溫世雄友人撥打電話向溫世雄佯稱:因酒駕被抓,需要錢交保云云,致溫世雄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8月29日20時4分許

3萬元

蘇惠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惠珊

㈠112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㈡112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㈠2萬5元

㈡1萬5元

3

張裕家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張裕家友人撥打電話向張裕家佯稱:因交保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裕家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

㈡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

㈢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9,985元

王志倫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不詳

㈡112年9月2日18時49分許/不詳

㈢112年9月2日19時43分許/不詳

㈣112年9月2日19時44分許/不詳

㈠5萬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9,905元

4

李信宏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李信宏友人撥打電話向李信宏佯稱:因酒駕交保急需錢繳納云云,致李信宏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9月4日19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㈢112年9月4日20時35分許

㈠2萬5,000元

㈡3萬元

㈢2萬5,000元

張銘輝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4日19時15分許/不詳

㈡112年9月4日19時16分許/不詳

㈢112年9月4日19時55分許/不詳

㈣112年9月2日19時56分許/不詳

㈤112年9月2日20時48分許/不詳

㈠2萬5元

㈡5,005元

㈢2萬5元

㈣1萬5元

㈤2萬5,000元

5

周邵華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周邵華友人撥打電話向周邵華佯稱:因酒駕被抓,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周邵華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許

㈡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杜國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許/

 不詳

㈡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

 不詳

㈢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

 不詳

㈠2萬元

㈡2萬9,000元

㈢5萬元

6

徐繹盛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周邵華友人撥打電話向周邵華佯稱:因酒駕被抓,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周邵華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許

㈡112年10月22日14時29分許

㈢112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崔志豪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10月22日14時18分許/

 不詳

㈡112年10月22日14時19分許/

 不詳

㈢112年10月22日14時36分許/

 不詳

㈣112年10月22日14時37分許/

 不詳

㈤112年10月22日14時37分許/

 不詳

㈥112年10月22日14時38分許/

 不詳

㈠2萬元

㈡1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1萬元

㈠112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

㈡112年10月22日15時47分許

㈢112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

㈣112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

㈤112年10月22日16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2萬元

劉彥廷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10月22日15時51分許/

 不詳

㈡112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

 不詳

㈠9萬9,000元

㈡2萬元

7

李家宥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假冒李家宥公司客戶「中大企業社」撥打電話向李家宥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李家宥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㈡112年10月13日18時51分許

㈢112年10月13日21時37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5萬元

高進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清泉

㈠112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㈡112年10月13日18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㈢112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5萬元

8

賴護笙

高進來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賴護笙公司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賴護笙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賴護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18日22時49分許

㈡112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高進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清泉

㈠112年10月18日22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㈡112年10月18日22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㈠6萬元

㈡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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