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8號異議人 楊凱 相對人 何承翰 (即 何文瑤 之繼承人)
何倩蕓 (即何文瑤之繼承人)
許銀 溜 高敏敏 張瑞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取勇字第131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取勇字第1312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取勇字第1312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104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與訴外人何文瑤(即相對人何承翰、何倩蕓之被繼承人)、相對人 許銀溜 、高敏敏、張瑞文(下稱何文瑤等四人)間詐欺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對何文瑤等四人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何文瑤等四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何文瑤等四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66萬元(即系爭提存物)為何文瑤等四人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即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嗣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與許銀溜、何文瑤(下稱許銀溜等二人)達成和解,許銀溜等二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並記載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伊前已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並向高敏敏、張瑞文(下稱高敏敏等二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亦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以系爭和解筆錄未列明取回擔保金案號且何文瑤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為由以原處分否准伊所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或「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前於104年2月12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何文瑤
等四人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確認無違,應堪憑採。次查,異議人主張許銀溜等二人已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其上記載異議人與許銀溜等二人於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在高等法院刑事專二法庭,就異議人與許銀溜等二人間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因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異議人與許銀溜等二人確已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㈡其中附表編號二㈢所示之和解內容即:「楊凱同意撤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於何文瑤、許銀溜假扣押部分,何文瑤、許銀溜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雖未明確記載異議人與許銀溜等二人之本院假扣押事件之案號,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聲請假扣押,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查庭移由本院審理庭承辦後,改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詐欺等案件」之案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詐欺等案件經上訴後,即係由「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違,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刑事案件確係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刑事案件。又異議人對許銀溜等二人之於本院之假扣押事件,僅有系爭假扣押事件,並無其他聲請假扣押之事件,足見附表編號二㈢所示之和解內容所指之「假扣押部分」及「取回擔保金」部分,應確係指「系爭假扣押事件」及「系爭提存物」無誤。況且,異議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何文瑤等四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102號執行事件)後,異議人確已於109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節,有異議人聲請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違,堪認異議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中如附表編號二㈢所示之內容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許銀溜等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已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與嗣後何文瑤向本院提存所表明不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無涉。是異議人主張許銀溜等二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應屬有據。
㈢另就高敏敏等二人部分,異議人已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
行,並向高敏敏等二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等節,此有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案卷無誤,應堪憑採。是異議人主張就高敏敏等二人部分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 爰發 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編號內容一楊凱與何文瑤、許銀溜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案件,同意楊凱將以下作品返還許銀溜等二人:㈠ 謝宗安 十屏書法作品及原有包裝箱盒。㈡謝宗安書法全輯一部。㈢ 張大千 「玉井花開」一幅。㈣「雞」圖一幅。㈤法天春夏秋冬各一幅㈥書法一幅。㈦「一對鳥」圖一幅。何文瑤、許銀溜當庭交付板信商業銀行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及陸拾陸萬元之本行支票各壹張與楊凱。二楊凱於確認上開本行支票兌現無誤後,同意:㈠就上開刑事案件就何文瑤、許銀溜部分不予追究,如認定有罪,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㈡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468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關於何文瑤、許銀溜部分。㈢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何文瑤、許銀溜假扣押部分,何文瑤、許銀溜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