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詔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致 楊學 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 楊學承 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所肇致,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楊學承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楊學承發現張詔昱所駕駛之車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詔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學承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學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 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其要左轉進入太子路;其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我判斷可以轉彎,當下撞到時,我以為是仇家尋仇或有意衝撞我,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楊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行向號誌等現場狀況、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輛車損狀況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至該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所言是否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同日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所言是否為真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存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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