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啟龍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附近,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LEXUS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為被害人 楊文慶 所有,於98年1月22日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使用。後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維倫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啟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楊文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查獲員警 楊禮乾 之職務報告書。
(四)臺中縣警察局(即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
(五)查獲之贓車照片4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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