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秉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秉琪(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至4項亦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同要點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嗣經彰化地檢署對其發布通緝,於114年2月9日為警緝獲歸案,經同署撤銷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經通緝經警捕獲後,經執行科書記官詢以就本件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時,受刑人自承:沒錢,籌不到錢,今天自願入監執行、沒有意見等語,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見執緝88卷第45至46頁)。則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其所涉之犯罪特性、情節,認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114年度執緝戊字第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衡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㈢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刑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已自承並未向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見院卷第4頁),則受刑人既未曾向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存在檢察官所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聲明異議人請求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一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存在。況由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點,受刑人於本案若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為避免受刑人出爾反爾造成執行機關執行困難所需。受刑人實不得透過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而變向對已不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況受刑人本案執行時曾經傳、拘無著,認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始逮捕歸案,亦如前述,已合於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之規定,足認受刑人有逃避及漠視執行之心態甚明,由此客觀情境,實難期待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

 ㈣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正在籌備婚事及考試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然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不得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境或值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至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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