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所設號誌轉換、作動之情形及各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循各項規定,竟未慮及依號誌指示之告訴人已騎車進入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驅車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有違上揭各規定,其具如是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號誌指示騎車,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屬無從預料、防範,自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陳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擅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極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認犯行,態度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