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松
劉秋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松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劉秋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錦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街○○號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客劉秋滿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洪錦松約定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圈選,而以俗稱「二星」、「三星」、「臺號」、「01號」、「特三號」等方式向洪錦松簽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元(洪錦松尚未收取),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如劉秋滿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臺號」,可得9、11、12、28倍不等之彩金;簽中「01號」,可得2,850元之彩金(簽注為10元);簽中「特三號」,可得2萬元或3萬5,000元之彩金(簽注為100元),若未對中,賭資歸洪錦松所有。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洪錦松及劉秋滿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各1張。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核被告洪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洪錦松同時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賭博罪二罪間,係基於一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另核被告劉秋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洪錦松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二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洪錦松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劉秋滿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劉秋滿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本案尚未開彩即為警查獲,且被告劉秋滿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下注金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