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陳俊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陳俊佑未知悛悔,於103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之車號「553-MUA」號車牌(或稱「號牌」,其正確車牌號碼為「553-MJA」,該車牌為 周金珠 所有,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發現遭竊取),陳俊佑明知上開車牌係特許證並經人變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拾獲車牌後某日,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RZ0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於103年2月24日7時30分前某時騎乘該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金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於103年2月24日7時30分,陳俊佑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與廣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0面(員警已發還周金珠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拾獲之扣案變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身號碼RZ0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及騎乘該機車為警攔停查扣上開變造之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懸掛那面車牌,但當時我不知道車牌是變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之車號「553-MUA」號車牌,並於103年2月24日7時30分前某時,騎乘懸掛上開變造之車牌,嗣於同日7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廣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查扣該變造之車牌0面,且該變造之車牌,其車號原為「553-MJA號」,為周金珠所有,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發現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周金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3、44頁)、證人即警員 林正弘 、 陳錦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第45至4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機車及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8頁、29、30、3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所懸掛為變造之車牌云云。惟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正面顯示車號000-000字樣之立體字跡,其背面則顯示為553-MJA之立體字跡,此觀之卷附查獲當日即103年2月24日桃園市政府四維派出所竊盜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見偵字卷第25頁);又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正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懸掛的車牌是000-000, 渠等 經電腦查詢並沒有這個號碼的車籍資料,所以再進一步把車牌拔下來查看,在渠等拔下車牌後看車牌後方,發現車牌號碼應為553-MJA,後來才發現牌照正面的「J」被變造成「U」,然後查詢553-MJA是失竊的車牌,所以渠等就進行後續的偵辦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陳錦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渠等查扣車牌的時候就是照片(即偵查卷第25頁所示照片)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車牌號碼為000-000,其中553-MUA之數字及字母邊緣均有立可白塗抹圍繞之痕跡,再以鉛筆反覆筆畫圍繞該數字及英文字母,其中英文字母「U」字體之部分,右半部粗黑字體勾至左下方之字跡,與同面車牌000-0、A相同,惟該粗黑字體自左下方延伸至左上方(即U字左半部)之字跡與同面車牌000-0、A不同,該不同部分之字跡亦為立體之突起,兩側油亮略為反光,中間無光澤,有不平整之刮痕,該車牌背面顯示為553-MJA之立體字跡,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俱徵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所懸掛車號000-000車牌確係變造之車牌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騎乘之重機車為拼裝車,無法向監理單位申請號牌,當時剛好經過新北市○○路某一資源回收場附近檢到該車牌,之後就直接拿來使用,當時我撿到該車牌時已經很污穢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7頁),堪認被告撿拾該車牌係用於懸掛自己機車使用,且被告供述當時該車牌外觀污穢,然觀之卷附車牌照片顯示員警查獲時該車牌之正面或反面字樣均屬清晰,衡情被告將車牌懸掛於機車前,應有將該車牌擦拭或其他清潔處理,並參合證人 林正泓 於原審證述查完553-MUA發現沒有車籍後,我就蹲下來查看車牌,發現「U」的字母不像一般印刷這麼順等語(原審卷第46頁),堪認一般人實際查看該車牌時,應會立即發現該車牌係變造,則被告對該車牌進行清潔處理時,亦會查看該車牌正反面狀況,其應可輕易發現該車牌正面「U」字左邊有點鋸齒狀,不如一般車牌字體之完整,甚或翻看該車牌背面時,應得立即發現該車牌背面之「J」字與正面之「U」字不同,顯然是就該粗黑字體自左下方延伸至左上方而屬變造之車牌等情,是被告取得該車牌後,既有清潔處理及查看該車牌,衡情應會立即發現該車牌係變造之車牌。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車牌是變造的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顯非足採。被告明知該車牌係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行車特許證,且該車牌業經人變造,猶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於道路,被告顯係以之充作真正車牌而加以使用之意,而被告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自己機車而使用,將混淆車籍辨識系統,當足生損害於車牌之使用人即車主周金珠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變造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應依刑法第212條論以變造許可證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就偽造車輛牌照之見解可資參照)。核被告以變造車牌充作真正車牌而加以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許可證罪(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另稱: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重機車係拼裝機車,因未開放而無法向監理站申請車牌,遂懸掛本件車牌於上開重型機車,以躲避查緝,是其有變造該車牌之動機至明,又依證人林正弘、陳錦躍於原審之證述,僅足以證明上開車牌經變造(上訴書誤載「偽造」)後,若非近看否則不易經人發現,不能佐證被告確無變造上開車牌之行為等節。惟查,依現存證據資料,無足以證明上開車牌確係被告單獨變造或與他人共同變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五之說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另涉有變造車牌犯行乙節,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拼裝車,無法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使用,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車牌0面,雖係供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所用,但該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周金珠領回,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8時30分,自周金珠處竊得553-MJA號車牌0面後(被訴竊盜無罪部分,理由詳後述),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白色物體將其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英文字母「J」變更為「U」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變造車牌之犯行,辯稱:警察查扣的車牌是我撿到的,不是我變造的等語。經查,警員林正弘、陳錦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事實,此外,並未查得被告確有變造該車牌之積極證據,且一般持有變造車牌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被告持有扣案變造車牌,即認該車牌為被告所變造,是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足直接證明該車牌確係被告單獨變造或與他人共同變造。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俊佑於102年12月28日8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附近某處,見周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陳俊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復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周金珠於警詢之證述、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車牌0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佑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去偷車,車牌是在新北市○○路與中正橋下面撿到的,旁邊是回收場及垃圾場,我是在前面一點的鐵皮屋那邊撿到的等語。經查,證人周金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掉的僅有「553-MJA」號車牌,該車牌係伊於102年12月28日早上去爬虎頭山,下山就不見了,掉的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民防管制中心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是依證人周金珠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29頁),僅足證明上述車牌係證人周金珠失竊物品,尚難以直接證明該車牌係被告所竊取,況按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臆測其取得贓物來源,行為人或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當不能僅因被告對其持有該車牌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持有該失竊車牌之事實,而得任意推定該車牌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員警亦未查得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該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取。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係於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鐵皮外圍撿到上開車牌,以為係報廢車牌云云,乃其片面之詞,並不可採信,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103年1月多,在新北市○○○○路與中正路的高速公路橋下,本想向回收場買,但回收場說不可以,故才在回收場外面撿云云,是被告前後辯稱已有矛盾之處,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是否其有該資源回收場存在,貿然採認被告所辯,逕認定被告竊盜部分無罪,似嫌速斷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如何取得車牌之陳述,固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但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逕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縱認被告所辯該車牌係其拾獲等節,並不實在,僅可認被告持有該車牌,但被告取得被害人遭竊車牌之來源或原因眾多,非僅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一途,尚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車牌,即遽可推論該車牌必為被告所竊得。而本件亦無任何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係被告下手行竊,且警方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被告曾到過被害人汽車停放現場或附近之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出現於車牌失竊現場,尚不能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車牌等情,遽認本件確為被告所行竊。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