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5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第三
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
至100年10日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定
期於每月10日給付之。詎被告於94年11月即未完整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付清租金,
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惟被告除僅付24,000元外,
餘款未付。原告於97年1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
欠租已達5個月,特以該函終止租約。茲特再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租約終止之通知。依此,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
租賃物予原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並請求被告自97
年2月10日起至上開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於
每月租金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至97年1
月被告欠租5個月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7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97年2月10日起至上開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97年2月14日被告補付欠租21,500元,9
7年3月13日被告補付欠租25,000元,97年4月17日被告補付
欠租25,000元。
二、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租約,被告交付租金及押金暨原告交付
鎖匙後,即生破綻。有油漆工人由前陽台侵入取物;浴室、
廚房排水不通、馬桶水箱老舊損害、洗臉盆之規格不符安全
,廚房水龍頭老舊磨損,無法修理,原告置之不理。忍耐一
年多,因95年4月被告因故停職,與原告協商先以租屋時被
告所付之鋁窗工程款90,000元抵付3個月租金,97年2月在區
公所調委會付1個月租金時,為原告所拒絕接受,因為係月
尾付款21,500元,且扣原押金6,000元及修理費2,500元(為
換廚房水龍頭、浴室洗臉盆、一組馬桶水箱零件)。又原告
房屋漏水、損壞、堆棄家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嚴重影
響被告居住之品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期
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
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完整給付租金,至
96年11月23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10日內付清所欠
租金114,000元時,被告積欠原告94年11月部分租金24,000
元及96年9月、10月租金60,000元、96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
22日租金13,000元,共計97,000元,扣押金抵償租金30,000
元,仍欠67,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被告於96年11月23日
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應於96年12月3日前給
付欠租,被告逾期遲至97年12月7日始給付欠租24,000元,
並不合法。又被告雖抗辯曾與原告協商先以租屋時被告所付
之鋁窗(含鋁防盜窗)工程款90,000元抵付3個月租金之事
實,雖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杜瑋玲 到庭證稱:原告之配偶同意
以租金抵扣防盜窗及鋁門窗90,000元,但後來原告不同意等
語(參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證人為被告之
女,其證言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信。且該證人亦證稱原
告不同意以被告所付之鋁窗工程款90,000元抵付3個月租金
。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支出為換廚房水龍
頭、浴室洗臉盆、一組馬桶水箱零件等之修理費2,500元,
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女杜瑋玲到庭雖證稱:被告有
通知原告修水龍頭,原告不理睬,被告後來自己找人修水龍
頭、水箱、浴室洗臉盆及廚房排水等語(參看97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該證人為被告之女,其證言有偏頗被告之
虞,不足採信。被告另提出照片亦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修
理費,此外被告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又被告
抗辯原告之租賃房屋漏水、損壞、堆棄家具,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嚴重影響被告居住之品質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杜瑋玲到庭證稱:原告有說家具要廢棄,
叫我們自己搬走,我們將它先放在家裡等語(參看97年4月
21日及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得執此而不
給付租金。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既積欠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其繳納而逾期未繳納。原告於97
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欠租已達5個月,特以該
函終止租約,雖因招領逾期而未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租約終止之通知,起訴狀繕本已於
9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時被告
積欠租金總額仍達2個月以上,兩造間租約即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原告。又於97年2月9日以前被告積欠
原告5個月租金共計150,000元,被告自應清償,並加付遲延
利息。惟97年2月14日被告補付欠租21,500元,尚積欠租金
128,500元。又租約於97年2月21日終止原告應返還被告於訂
約之初交付之押金30,000元。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
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件被告就系爭
租賃房屋支出鋁窗(含鋁防盜窗)工程款90,000元,有估價
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係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原
告亦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又上開鋁窗係94年11
月5日製作,至97年2月21日租約終止時,已2年3月餘,應折
舊,本院認該鋁窗現存之增價額為70,000元。扣除上開押金
30,000元及鋁窗現存之增價額70,000元,暨被告於97年3月
13日補付欠租25,000元、97年4月17日被告補付欠租25,000
元。則97年2月9日以前被告積欠租金均已清償完畢,尚有餘
額21,500元。惟被告應加付21,500元至97年2月13日止、100
,000元至97年2月20日止、25,000元至97年3月12日止、25,
000元至97年4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又自97年2月10日起至
97年2月21日租約終止時止,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及
自97年2月22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於每
月租金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上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計90,
000元,惟應扣除被告上開餘額21,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68,500元。又自97年5月10日起至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
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損害賠償金。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全部,及給付21,500元之
自97年2月11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100,000元之自97年2月
11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25,000元之自97年2月11日起至97
年3月12日止、25,000元之自97年2月11日起至97年4月16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68,500元及
自97年5月10日起至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3萬元(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