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柯明興為現役海軍下士(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退伍),其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KTV」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主觀上未預見而客觀上能預見易生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柯明興騎車沿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柯明興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行車安全,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張永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不及閃避,二車遂在民生南路與南興街口處發生碰撞,致張永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血氣胸等傷害,於同日上午5時14分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柯明興就醫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張永林之女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之同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查被告係於99年12月14日入伍服役,嗣於104年2月16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4頁),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3年11月9日,為現役軍人,而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列自103年1月13日起依刑事訴訟之規定追訴、處罰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此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即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50頁至第52頁;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指訴情節相符(相驗卷第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被告柯明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9日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9日103相字第6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等(相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第56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上揭證據及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是本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構成要件內容相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修正,係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乃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即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常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感官、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多受影響,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客觀上應能預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於客觀情形既得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猶於酒後故為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行車安全,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自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四、復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傷重死亡,其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甚明。綜合本件酒駕肇事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之肇事過失確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柯明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六、量刑:㈠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等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素行良好,本件係偶受朋友邀約而飲酒後,欲轉至他處途中而肇事,並非慣行飲酒或日常行狀不良之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之傷害,犯後遭令退伍,失去軍職生涯,僅以夜市零工為業, 嗣迅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支出,其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惟其犯罪情狀並非極端惡劣,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並因此導致其職業生涯之重大轉變,且尚有借貸債務負擔及保險請求待償等一切情狀。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受相當影
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騎車上路,使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其雖非出於故意行為之惡性,但因被告之怠忽行為釀成悲劇,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難以彌補。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不諱,對所犯深表悔意,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103年12月11日調解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頁;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參,並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又其係於99年12月14日入伍服義務役士兵,嗣轉服志願役升職為下士,但因犯本案而於104年2月16日退伍,依其自述未婚,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其父母於被告審理時,均到庭旁聽及表示關懷,其家庭有相當之支持力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畢業後即入伍服役,原以志願役之職業軍人為業,但因案退伍後,現受僱在夜市牛排攤任服務生,工作所得除支應家庭所需外,尚待償付因履行本案損害賠償所借貸金額,又有關強制責任保險對被害人家屬之理賠部分,被告亦受追償中,另其於本件事禍事故中復受有相當之傷害,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辦公處證明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104年2月5日雲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各1張等在卷可參。本院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屬年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及預防再犯。
七、至於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相驗卷第37頁),雖有記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但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接獲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中,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及相關資料,但伊抵達現場後,即經在場之報案人指證被告為肇事者,且現場被害人已經送醫,僅剩被告在場呈現流血受傷及精神恍惚,走來走去,並有散發酒氣,伊據此即知在場被告應為肇事者,且有酒駕之嫌,而被告在場並未主動向伊表示為肇事者,嗣於伊前往醫院詢問被告有關車禍事故時,被告方坦承為肇事之人及酒駕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犯行已先經司法警察發覺,其嗣於醫院應詢中坦承酒駕肇事,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3條。
㈢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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