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曲冠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行政訴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1.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包含裁決書。
2.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再依同法第
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查,原告於起訴並表明前述各該事項,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1份、違規查詢報表1份、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1份、健保卡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1份,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為何,以致於無從審理。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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