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邱鈺凱

被告 陳文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並簽訂放款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15,000元,借款期間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計291,01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111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繳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貸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