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務人 張琴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