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戊○○
      丙○○
      乙○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以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惟必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
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因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不動產之界址
,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須確認界址之不動產的相鄰地所有人
,而且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爭執被告重測之誤失,顯
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對被告提
起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按「(當
事人不適格者)應就聲明不服之部分逕認當事人不適格而為
判決,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院著有
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
四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既認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部分係
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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