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告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35年1月28日,還款方式為借款日起三年內每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2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000,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幣別/新臺幣)┌──────┬──────┬──────┬───────┬───┬────────┐│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17,000,000元│17,000,000元│105年1月28日│106年3月1日起│1.75%│自106年4月1日起││││至135年1月28│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日│││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