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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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亦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核前揭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5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07年3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離婚時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乙○○同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乙○○則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相對人甲○○亦同意聲請人乙○○可以常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二)惟相對人並未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甲○○目前與同性友人丁○○相戀,相對人甲○○會留宿
於友人丁○○租處,並將未成年子女丙○○帶在身邊,據未成年子女丙○○向聲請人乙○○陳述,相對人甲○○與友人丁○○在屋内親密性行為時,均任伊觀看聽聞,毫無避諱,且因床鋪不大,就要伊睡在地板上,伊感覺不舒服等語。
⒉相對人甲○○時因未成年子女丙○○哭鬧即出手虐打,聲請人
乙○○在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時,多次發現未成年子女身體有不明瘀青,而在110年4月6日下午5時許,相對人甲○○又對未成年子女丙○○亂以木製梳子毆打,致左小腿有明顯傷勢,精神上呈現恍惚、惶惶不安,聲請人乙○○見小孩頗有異樣,放心不下,乃於同年月8日、10日帶小孩到精神科、身心科診所就醫,並於得知未成年子女丙○○遭受相對人甲○○歐打後,即於同年10日下午2時許帶小孩到郭綜合醫院驗傷,並於同年月12日依法對相對人甲○○提出家暴保護令之聲請;更有甚者,聲請人乙○○竟於同年月16日又發現小孩受傷,至此聲請人實已忍無可忍,十分擔憂小孩安危。
⒊聲請人乙○○安排未成年子女丙○○就讀臺南市○○國民小入學
之際,相對人甲○○竟屢屢拒絕填寫學生基本資料調查表之母親部分,致未成年子女丙○○遲未能入學就讀,足證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受教之權益絲毫不關心,亦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丙○○正處於需藉學校同儕、師長相處以適應新環境,並撫平相對人甲○○對其所造成傷害之時期,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相對人甲○○近日間對聲請人乙○○時有刁難、刻意阻擾聲請
人乙○○對小孩之探視,已可見其非友善父母。而聲請人乙○○除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之前,在兩造離婚時,曾留有約20萬元要供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之用,詎料,這些款項竟遭相對人甲○○暗中擅自花用,已蕩然無存,可見相對人甲○○品行之惡劣,衡諸一般常情,委實令人無法放心由相對人甲○○教養子女。
⒌聲請人乙○○於110年2月至3月間發現未成年子女丙○○有精神
不濟、嗜睡等狀況,經詢問相對人甲○○始知,其竟逕予未成年子女丙○○服用「12歲以下應經醫師指示方可使用」之止暈藥,此等行徑離譜至極,視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如兒戲。相對人甲○○於國内新冠病毒疫情最為嚴峻期間,使喚未成年子女丙○○協助其姊處理外送餐點之交付,忽視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免疫力較差而須較一般人更為謹慎,斯時國内幼老年人確診重症及死亡率極高而應完全避免與外人接觸等情。
⒍相對人甲○○平日皆需外出工作,與其同住之相對人甲○○母
親、胞姊亦忙於打理自家所經營之「○○○○早餐店」,相對人甲○○甚至於國內疫情嚴峻期間,使喚未成年子女丙○○協助其姊處理外送餐點之交付,其母親、胞姊亦未曾覺不妥,是難以期待相對人甲○○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甲○○之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與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任。
(三)聲請人乙○○於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每月依約支付扶養費,並交相對人甲○○保管。嗣因聲請人乙○○質疑相對人甲○○將上開款項挪以私用,遂提出侵占罪告訴,詎相對人甲○○先於上揭案件偵訊程序承認聲請人乙○○每月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後竟於111年8月24日行調解程序時誆稱聲請人乙○○並未支付上開款項,說詞反覆,究其動機,是否因自身經濟拮据,而須再向聲請人乙○○索求其已支付過之扶養費供己花用,實啟人疑竇。抑有甚者,相對人甲○○稱從未動過其所保管之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户云云,卻拒交付該帳戶存摺予聲請人乙○○確認,聲請人乙○○僅能先於110年2月將該存摺申請掛失,以免相對人甲○○再為提領該帳戶款項挪以己用而有損害擴大之虞。嗣於前揭調解期日,相對人甲○○猶執前詞,詎料,聲請人乙○○於取得鈞院命相對人甲○○交付之帳戶存摺並予以補登後,始發覺自107年至聲請人乙○○掛失存摺即110年2月間,由政府機關每月匯入之兒少扶助金盡遭相對人甲○○提領一空,縱相對人甲○○係提領款項用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直言即可,何須一再稱其從未動過該帳戶款項?何以不坦然面對、釐清事實?益徵其心有虛,是其提領上揭款項供己花用一事,應屬明確。復觀上揭款項均幾乎係一經匯入隨遭領出之情,更可知相對人甲○○經濟之窘迫及財務壓力,已達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四)而兩造依鈞院111年8月24日調解成立內容,於勵馨基金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甲○○動輒以其手機裡照片、影片,輔以「媽媽家才是你的家」等言語,提起往日同住回憶,殊不知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係二度傷害;其更不斷向未成年子女丙○○刺探聲請人乙○○與聲請人母親職業、聲請人平日行蹤等無關探視之資訊,而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及課業等狀況,皆顯見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全發展之漠視,實屬不當。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7日在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進行第一次監督會面交往,之後未成年子女丙○○出現非常不良反應,如顫抖、恐懼、啜泣等。於同年11月28日,於臺南市○○國小一年級班級教室內,未成年子女丙○○與同學老師描述,自己回憶起過去曾被母親虐待與吊起來打等情節,因細節過於真實,驚嚇到其他一年級同學,學校緊急進行心理輔導,並要求其他同學不得嘲笑或鄙視未成年人丙○○。課輔教師戊○○、班導己○○、輔導室老師庚○○均建議暫時停止探視。聲請人乙○○以通訊軟體向勵馨基金會講師辛○○表示「小孩又對同學老師說了他之前被怎樣…等,今天老師有跟我反應這樣會影響到其他同學。」、「一直說她昨天有看到媽媽,心裡還是有點怕,還好社工在旁邊,不然她的腳都會抖抖抖。」、「也請社工拜託媽媽別再讓孩子看到之前被家暴過的房間...別再提起過去,因為會勾起她的不好回憶。」、「(第二次探視)不用取消,只是在外面大只熊熊那就好,別進到房間」,辛○○則表示「恩,嘗試看看」,以上對話可證未成年子女丙○○已出現異常狀況,諸如心裡有點怕,腳都會抖,與同學老師描述過去被家暴情節,影響到其他老師同學等。相對人甲○○讓他看以前被家暴的房間,未成年子女丙○○並表示希望探視時,聲請人乙○○能在旁邊,並且不要進入密閉房間,女兒不喜歡太靠近相對人甲○○或讓相對人甲○○抱。聲請人乙○○並向辛○○表示112年1月6日的第二次探視,希望可以在大房間進行,不要進入密閉的小空間,以避免未成年子女丙○○恐懼,關係人辛○○表示同意。於112年1月6日於勵馨基金會臺南分事務所的第二次探視時,勵馨基金會辛○○仍多次引誘未成年子女丙○○進入小房間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丙○○明確表示拒絕後,聲請人乙○○亦表示這和說好的不一樣云云,此時關係人辛○○要求聲請人乙○○不要表示意見,否則會在探視報告上有不利聲請人乙○○陳述,聲請人乙○○只能被迫讓未成年子女丙○○進入小房間,並有跟勵馨基金會在場社工表示意見,社工亦認為不妥,並在之後的探視過程中,要求相對人甲○○不得用言語刺探有關聲請人乙○○有關工作與隱私相關事項,因此與探視目的不符。探視完畢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並向聲請人乙○○表示,社工騙人,說好了不會再進入小房間,卻誘騙未成年子女乙○○進入,她不想再進行探視云云。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且至今未成年子女仍對相對人甲○○相當抗拒,並尋求專業心理諮商中,另未成年子女丙○○甫轉學至新學校,其探視情形造成其身心狀態不安定,適應新環境不良等。
(五)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在校課業表現優良;課外才藝活動表現上,已取得鋼琴與數學課程等證書,更於繪畫比賽獲獎;另於寒假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丙○○參加臺南市社福中心所舉辦活動,以調適其身心。足見聲請人乙○○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重視校外學習管道,也願意視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更是積極陪伴及處理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時刻關心身心狀況。然相對人甲○○之種種不端非行,不僅未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要難認可與未成年子女丙○○建立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正常成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利之影響,自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乙○○現任○○科技有限公司之售服工程師,並兼職手錶維修工作,具穩定之經濟收入,月收入合計約6萬元。聲請人乙○○與母親、胞妹(鋼琴老師)、胞妹配偶(空軍少校,服務於臺南空軍基地)及外甥女同住,其等身體狀況與行動能力均屬正常,且有年齡相近之聲請人乙○○外甥女作伴,足認聲請人乙○○之家族系統可穩定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之人力;反觀相對人甲○○與其母親及胞姊同住於其住處,惟從未見其一同負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況,反常見相對人甲○○家人因工作忙碌而使未成年子女丙○○至其工作場所幫忙,足認相對人甲○○之家族系統並無法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替代照顧人力。
(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指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趨近於無業之狀態等情,係因聲請人家事調查官於111年2月22日調査前,所投資之寵物店因疫情倒閉,驟失固定之被動收入,且因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提供更多親職時間,辭掉原全職保全工作,經濟方陷入窘境,惟目前經濟狀況業如所陳,已非同日可語。且目前僱主亦體諒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辛勞,時常於業務較不忙碌時,允聲請人先行下班返家,是以相較於相對人為提高收入不得不加班,聲請人得在不影響薪資收入前提下,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並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辭掉正職保全工作而另謀他職,並於謀職期間暫以兼職代班方式維持基本收入,何以調查報告卻得出「乙○○平時陪伴較少」之結論?且就相對人是否能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一事,隻字未提,而僅就相對人經濟狀況以「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一筆帶過,顯有偏頗。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家暴行為,業經聲請人歷次書狀陳明且皆有諸多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與驗傷單可稽,亦經鈞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裁定及110年度家護字779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詎調査報告竟以相對人在「教養上較為嚴格有界限」此等混淆視聽、美化之詞掩飾其不當行為,全然忽視相對人所為顯已嚴重逾越一般管教範疇。調查報告內容甚至以「滿足物質需求」等語,營造出聲請人係以物質面吸引未成年子女,並未成年子女僅係因不喜被相對人管教而親近聲請人之假象,扭曲聲請人基於肯定未成年子女,並為使未成年子女找回因受相對人種種不堪對待所喪失之自尊、自信,所採取之正向教養方式。且就調査報告第6頁照護教養部分,僅記載相對人陳述而未見聲請人陳述,卻得出上開結論,顯然係有意不為記載,是調查報告此部分所述,客觀性、憑信性堪疑,顯無可採之處。另調査報告稱聲請人曾明言拒絕做為友善父母,然綜觀整份調査報告,未見聲請人有何「明言拒絕」做為友善父母等情,且依調査報告第14頁乙○○陳述會面交往部分,自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照顧後,雖未成年子女因受相對人之無端施暴行為而抗拒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亦擔憂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會因見到相對人再度爆發,仍基於修復母女情誼,以「媽媽還是愛你」、「當時只是因為你太吵,所以你要乖乖」等語安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曾於111年1月19日狀請鈞院協助安排訪視以酌定較為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皆係為求未成年子女得以在情緒回歸平穩下,循序漸進地接受相對人,可知調查報告空言聲請人明言拒絕做為友善父母云云,並無根據純屬子虛烏有,殊無可採。又兩造畢竟曾夫妻一場,於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關係尚屬融洽,豈料相對人竟擅自挪用聲請人支付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兒少福利金供己花用,甚且於鈞院行調解程序時誆稱從未收受聲請人支付之扶養費等語,更有阻饒未成年子女轉學、於會面交往時詢問未成年子女無關探視之資訊等諸多惡行,此皆於聲請人111年2月21日、3月15日所呈家事陳報狀說明甚詳,聲請人唯恐因相對人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所為上述謊言,以及慣常營造自己為友善父母並委罪於聲請人之行為,造成本件訴訟產生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結果,僅能不斷向各關係人,乃至向家事調查官闡述事實以釐清真相,豈知聲請人所為竟遭家事調查官解讀為「逢人便詆毀相對人」,如此嚴重之曲解實令人匪夷所思,自不可採,況聲請人究竟有何詆譭於相對人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就此之結論,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至調查報告稱相對人偽變造雙方Line對話紀錄一事,業經調查官當面檢視相對人手機,無變造圖片之可能云云,惟偽變造Line對話紀錄容有諸多方式,以第三人冒名亦可為之,是以縱調查官檢視相對人手機對話紀錄,所檢視者亦僅係相對人與冒用聲請人名義之第三人之對話紀錄,調查報告逕以上開查核方式即率認該對話記錄無偽變造可能,顯屬速斷,洵無可採。聲請人之自殘行為係源自相對人於110年2月13日,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安全、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為要挾,逼迫聲請人,此觀聲請人於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所提出之家事答辯(二)狀自明。且若依調查報告第20頁甲○○陳述自殘狀況部分「2月13日當天乙○○特地撥打視訊電話並準備割頸」,估不論相對人所謂「聲請人特地撥打電話並準備割頸」之情是否實在,但就其所稱聲請人無端打電話給相對人,立即在電話中表示要準備割頸等言,顯然與常情有違,更實屬荒謬;且觀相對人於110年4月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14頁對話紀錄內容,該冒用聲請人名義者係於雙方文字訊息中撥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說詞反覆;再者,如以Line軟體撥打視訊電話,於對話記錄中顯示應係一視訊鏡頭圖案,而非如相對人所呈對話紀錄所示之電話圖案,如相對人無法就該對話者確為聲請人之事實,詳予舉證說明,即可知該對話記錄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對話,而全係相對人偽造,更益徵相對人所指聲請人自殘原因乃至後續情緒性發言,皆屬杜撰之詞,應無疑問。基此,調查報告所稱「乙○○遭否定時會以賭氣的方式拒絕一切,甚至會以自殘方式表現,並要求讓丙○○看」等語以及鈞院110年家護字第373號裁定乙○○處遇計畫之鑑定結果,自失其所憑,心理師就聲請人之邊緣性人格、情緒表達阻抗等評估,亦屬無稽,堪難採信。依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所呈家事聲請狀家暴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所受傷皆為挫傷,此等傷害本即未有明顯傷口,而多係傷及肌肉之局部腫脹淤青,非外觀得以輕易査悉,是如何僅在以肉眼所視、甚至亦未就近查看之情況下,即判斷未成年子女未受任何傷害,故相對人並未施以暴力行為於丙○○,殊無可取。且家庭暴力具有多種態樣,此觀聲請人於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79號保護令之聲請即明,則縱未成年子女未受肉體之打擊傷害,相對人令未成年子女跪於洗衣板一事,應無疑慮,詎相對人就此部分猶執其係在跟未成年子女開玩笑之詞,視鈞院保護令裁定之理由為無物,於調查報告第10頁「甲○○陳述兒虐事件」仍向調查官為相同陳述,不知悔改反省,顛倒是非。豈料調查報告於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及裁定後,就此竟未為評價,其規避相對人惡行,偏頗於相對人等情,昭然若揭。再者,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際發現受傷之事實,並有診斷之客觀結果,且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施暴行為產生排斥之情,亦經康舟診所醫師單獨會談未成年子女之診斷結果可證,是與係聲請人代為敘述或未成年子女自為敘述要無關聯性。且目睹相對人性行為一事係因未成年子女在校有觸摸女同學胸部情事遭老師斥責,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子女始知悉,難以理解依調查報告所稱「並無太大狀況」需達何種程度始足當之?又相對人曾辯稱未成年子女身上的傷口係蚊蟲叮咬或自行摔倒所致,其並無出手虐打未成年子女情事,皆係聲請人對其洗腦;然自未成年子女口中所述並非如此,其更時常向聲請人表示「媽媽今天有打喔」,此經相對人於調查報告第10頁陳述中自承,且縱不得已承認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之情,更指稱聲請人係藉題發揮,而調査報告未深入調査其情,仍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實屬無稽。衡諸上情,相對人說詞反覆,慣常飾詞辯解其不當行為,調查報告對此卻全未審酌,完全一面倒向相對人之說詞,其偏頗及遭受相對人矇騙之情,甚為灼然。聲請人為阻擋相對人而特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一事,有何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調查報告就此部分未為說明,殊難理解。至調查報告所稱諸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場合所產生之狀態、內心想法、灌輸不實言論要求未成年子女應和等情,皆缺乏客觀證據;再者,聲請人提及前所提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僅係為證明相對人說謊成性、爭取親權動機可議、相對人所陳皆屬臨訟杜撰等情,卻反遭調查官曲解為聲請人動機不純,且聲請人何需勞費時間、精神、財力,以本件改定親權訴訟向法官證明前所提告訴並未說謊?縱本件聲請人勝訴,前所提侵占告訴亦不會因此而起訴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侵占財物,是以實無從推敲調査報告此節之邏輯。從而本件調査官是否代入過多個人情感而為主觀想像臆測,不無疑慮。綜上,調查報告未審慎評估何種照顧方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所載內容並存在諸多不實及偏頗之處,且未尊重未成年子女自身意願,所得之結論並非適宜,不應採納。
(七)據上,相對人甲○○所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情事,再參酌相對人甲○○過往施暴之紀錄、相對人甲○○之工作狀態及家族系統等,倘由相對人甲○○繼續監護,並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不適合由相對人甲○○任之,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乙○○未有阻擾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意,惟為維持母女情誼,免因兩造間紛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之影響,望鈞院於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循序漸進為之,較為適當。
(八)對相對人甲○○主張所為之陳述:⒈聲請人乙○○經常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
女身上多處存有不同之傷痕,經聲請人乙○○向未成年子女詢問後始知此等傷痕多為相對人甲○○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無端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或有管教過當所生之傷勢,聲請人乙○○見此僅能盡速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就醫及驗傷。豈料,相對人甲○○竟稱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3日進行驗傷之傷勢,為聲請人乙○○帶未成年子女玩滑板車所造成。然聲請人乙○○始於110年6月25日始購買滑板車給未成年子女玩。聲請人乙○○當無可能於110年5月13日帶未成年子女玩滑板車,相對人甲○○所為之主張實難採信。
⒉相對人甲○○稱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8日進行驗傷之傷勢
,屬於指甲刮傷,係被聲請人乙○○外甥女的指甲摳到的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臉部及腿部之傷勢,實為聲請人乙○○於110年6月17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在路途中即發現未成年子女臉部及腿部有傷痕,況未成年子女臉部及腿部之傷痕於拍攝時,均已成「結痂」狀態,不可能為聲請人乙○○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始造成,是相對人甲○○所稱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傷痕為聲請人乙○○外甥女的指甲摳到所造成,顯與事實不符,據難採信。
三、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8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05年8月14日生);後兩造於107年3月8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之女丙○○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照顧子女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甲○○共同生活,聲請人乙○○會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等。
⒉聲請人乙○○會分擔扶養費,將款項交付相對人甲○○,並申
請社會扶助匯入子女帳戶;然聲請人乙○○又會要求相對人甲○○歸還款項,相對人甲○○為期和諧,儘量配合;然長久以來,相對人甲○○不堪其擾,已有爭執。
(二)近來復因是否應歸還款項事宜起爭執,聲請人乙○○初揚言要為未成年子女轉學,又將未成年子女存簿申報遺失,再對相對人甲○○提出侵占子女扶養費告訴。且因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有所不滿,110年2月13日兩造視訊通聯過程聲請人乙○○要求未成年子女通訊,相對人甲○○未遵;談話中聲請人乙○○竟自殘,若未成年子女有一起通訊,見此情形,該如何是好?甚至於110年4月1日聲請人乙○○偕子女同宿後,相對人甲○○於同年月4日前往擬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乙○○竟報警處理。
(三)兩造離婚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兩造不僅無法合作、聲請人乙○○甚且在相對人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尚須請警察介入、對簿公堂等,此項約定確不利未成年子女;尤以聲請人乙○○竟自殘,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更係不利,相對人甲○○素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穩定工作,爰請求改由相對人甲○○單獨任之。又相對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得請求聲請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1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得請求計算式10,057元,相對人甲○○爰酌請求聲請人乙○○每月給付10,000元。
請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2年期視為亦已到期,以保未成年子女權益。
(四)對聲請人乙○○主張所為之陳述: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丙○○105年8月14日出生後,相對人甲○○為
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亦同,茲離婚時相對人既同意未成年子女主要與相對人甲○○共同生活,顯然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妥適。近期來,兩造迭起爭執、衝突升高,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間來來往往、輪流住居之情形下,自然感受此氛圍而有不安全感,更在聲請人乙○○刻意之引導洗腦中,為不實且不利相對人甲○○之陳述。
⒉就聲請人乙○○所提出之110年4月10日、4月16日驗傷診斷書
,聲請人乙○○無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此傷勢非聲請人造成。
⒊就聲請人乙○○所提出之110年5月13日驗傷診斷書:此是聲
請人乙○○帶未成年子女玩滑板車受傷,聲請人乙○○卻胡亂指控。聲請人乙○○動輒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行為,讓未成年子女疑惑自己有感冒嗎?為什麼爸爸總是帶她看醫生?⒋就聲請人乙○○所提出之110年6月18日驗傷診斷書,診斷書
上載係「父代訴、父聽患童說……」云云,患童自己表述是踢到東西造成等語。觀後附照片,未成年子女臉及腿應係指甲刮傷,根本不是彼等所述被相對人甲○○捏或以大梳子打的云云。實則,未成年子女係向相對人甲○○表示腿部刮傷是聲請人乙○○外甥女的指甲摳到的,如此差異,孰為真孰為假?⒌相對人甲○○照顧子女期間,未成年子女活潑快樂。相對人
甲○○從未汙名化聲請人乙○○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乙○○想法,惟聲請人乙○○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動輒錄音錄影、偕子女驗傷、報警、洗腦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說出相對人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未成年子女睡地板云云不實言語,滿滿之惡意,相對人甲○○確實心痛。未成年子女有向幼稚園表示伊說謊,在未成年子女建立價值觀之重要時刻,兩造之爭執係讓未成年子女產生混淆,聲請人乙○○之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無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之事實,不容聲請人乙○○惡意誣指。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07年3月8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之女丙○○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兩造互相指述彼此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人員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情形如下:
⒈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為未成年人之雙親,職業分別為保全及食品包裝員,但均為兼職狀態,故收入均屬不豐,但兩造均具備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無論在生活、經濟、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上,均可提供必要且立即性之協助,以維持生活的穩定,兩造雖為離婚狀態,但過往均與未成年人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且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的經驗,足以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與未成年人維繋良好的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乙○○於兩造離婚後仍積極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與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現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乙○○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乙○○工作具備彈性,可隨時因應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並願意花費時間陪伴未成年人遊戲、活動等,親子關係相當緊密;相對人甲○○過往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便是盡心盡力在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及陪伴之,與未成年人維繋良好的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乙○○住處為租賃的公寓建築,聲請人乙○○已穩定承租十餘年,暫無搬遷之計畫,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較屬不足,難以提供未成年人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相對人甲○○住處則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性,住處内部生活空間相當寬敞,亦較聲請人乙○○有充裕的空間可供未成年人活動,但整體而言,兩造住處家務均得以有完善的整理及歸納,居住環境亦屬良好無虞,評估兩造的照護環境均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在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多有虐打、脅迫其說謊構陷聲請人乙○○等不當照顧行為,現未成年人相當懼怕相對人甲○○,不願與相對人甲○○返家,在改由聲請人乙○○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後,相對人甲○○便不願協助辦理未成年人的轉學事宜,更無執行會面交往事宜之積極意願,實有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故聲請人乙○○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且便利的處理未成年人往後的照顧責任;相對人甲○○雖有持續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意願,但相對人甲○○擔憂聲請人乙○○不達目的不會善罷干休,除不斷興訟外,更會惹事生非,相對人甲○○僅希望未成年人得以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不因兩造的關係而受影響,因此相對人甲○○對於行使親權態度消極,不願再與聲請人乙○○爭吵不休,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且正當。
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妥善的規劃及安排,兩造均足以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無虞,亦可滿足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故評估兩造的教育規劃均有符合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年僅五歲,其雖具備基本之口語能力,但對於親權之意涵尚無法理解及表達自我之意願,故社工無法進一步了解未成年人對於親權行使的意願,然於訪視時,未成年人已改由聲請人乙○○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痕跡,且與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乙○○家人互動狀況融洽、自然,適應狀況亦屬良好。綜上所述,未成年人原是由相對人甲○○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受照顧狀況屬良好無虞,惟近來兩造頻繁爆發衝突後,除互動關係越亦惡劣外,更有傳出相對人甲○○虐打未成年人、指導未成年人說謊,讓未成年人目睹相對人性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受照顧議題陳述部分大相逕庭,且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甲○○懷有恐懼的情緒反應,此係為聲請人乙○○教導所致,亦或是相對人甲○○施虐因素,仍有待查證。
」等情,有該會110年8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021496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則為「適任親權人:聲請
人乙○○經濟狀況並不穩定,趨近於無業狀態,經濟及生活多仰賴妹妹與母親、以及一些社福單位之物資與經濟補助,不若相對人甲○○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聲請人乙○○常帶未成年子女丙○○出遊,未成年人丙○○在蔡家多數則是與其表妹遊戲,聲請人乙○○平時陪伴較少。在教養上聲請人乙○○較以獎勵為主,也會滿足未成年子女丙○○的物質需求,相較之下,相對人甲○○較為嚴格有界限,因此與聲請人乙○○同住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的確有較多之吸引力。但聲請人乙○○曾明言拒絕做為友善父母,逢人便詆毀相對人甲○○,常擷取片斷内容誇大或謊稱,並習慣藉各網絡單位之名義強化自己話語之可信度,實際查核後皆非如其所述。如聲請人乙○○稱相對人甲○○變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當面檢視甲○○手機LINE軟體,親自存檔兩造之對話文字檔,並無變造圖片之可能。由兩造對話可知,兩造原本互動良好,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亦彈性友善。但聲請人乙○○遭否定時,會以賭氣的方式拒絕一切,甚至以自殘的方式表現,並要求讓未成年子女丙○○看,表示『我要讓安知道她的話害爸爸吵架』。
據110年度家護字第373號裁定,聲請人乙○○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鑑定結果,提及聲請人乙○○面對壓力方式是自我傷害,『此次聲請人乙○○受到刺激、挫折,依然是以割脖子自殘舉動處理内心的痛苦,並以不理性的言語回應,顯然聲請人乙○○需要學習情緒調適和衝動控制,並提升壓力因應的能力。』、『聲請人乙○○親自帶女兒,本身需要學習情緒調適和衝動控制,並提升壓力因應的能力,避免做出自我傷害的行為。』,心理師評估聲請人乙○○為邊緣性人格,缺乏人際界限,看不到自身的問題或錯誤。其於認知教育中過度配合,但情緒表達阻抗,並且持續表達無辜並抱怨對方。據各單位相關人員所稱,未成年子女丙○○未有能夠判定其受暴之傷勢,醫院亦有報告為憑,聲請人乙○○一再地帶丙○○前往驗傷,也使得醫院感到困擾而向相關單位反應;而未成年人丙○○當時上學時亦無任何傷痕,每天亦是開心上學,從未曾反應過相關情事。且無論報案或在他處講述施暴事件,聲請人乙○○總是代替未成年人丙○○敘述、或以引導式問話讓未成年人丙○○跟隨回應,以符合聲請人乙○○之陳述。而聲請人乙○○雖稱未成年人丙○○曾目睹母親與人性行為畫面,但據醫師及心理醫師評估,未成年人丙○○當時並無太大狀況,亦無明顯創傷反應,目前亦身心狀況良好,不見有創傷反應出現。因此難以證明未成年人丙○○是否目睹性行為。變更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乙○○後,聲請人乙○○為了阻擋相對人甲○○而特地讓丙○○就讀私立學校,且聲請人乙○○極為擔心未成年人丙○○至孫家甚至過夜,不僅因此聲請保護令並陳報本案外,亦不斷限縮會面時間至僅剩40分鐘,不僅限制場地僅能於第四分局外之廣場,且亦步亦趨跟隨,極為擔心相對人甲○○再向未成年人丙○○提出返家邀約。另外,即使讓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甲○○通話,聲請人乙○○亦站在未成年人丙○○身旁並開電話擴音(未成年人丙○○表現不知要與相對人甲○○說甚麼,多是聽相對人甲○○說。本性活潑之未成年人丙○○與聲請人乙○○同在時,會變得靜默不語,不開口亦不回應,甚至逃避轉移話題;聲請人乙○○不在身邊時,有時雖會主動提及相對人甲○○,但仍會小心翼翼逃避相關話題,無法陳述內心實際想法。),未成年人丙○○由相對人甲○○受照顧期間,並無阻擋聲請人乙○○到校或帶未成年人丙○○返家會面,但聲請人乙○○屢次以各種不友善手段製造相對人甲○○不適當之母親形象,亦不斷向未成年人丙○○灌輸其不實言論,並要求未成年人丙○○應和。未成年人丙○○在發展自我意識的過程中,其自身經驗無法與聲請人乙○○所給予的事件相符,加以學齡前的幼兒尚無法如學齡兒童感到罪惡感與羞愧感,因此其心智狀態恐影響未來身心發展。對於極力爭取親權,聲請人乙○○坦言是因為其對於相對人甲○○之告訴皆被駁回或不起訴,無法證實相對人甲○○如其所述有不當情事,因此必須透過爭取親權竭力向法官證明其並未說謊。綜上可知,聲請人乙○○因兩造之間的恩怨,開始以各種負向方式對相對人甲○○做出不實指控,並且灌輸及要求丙○○配合,明言拒絕做為友善父母,蔡家人亦常對未成年人丙○○陳述不利甲○○之言語,可知聲請人乙○○不僅完全無法成為友善合作父母,更為自身目的而離間丙○○,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與人格及身心發展。反觀相對人甲○○,不斷在照顧或會面等事上一再退讓,其出發點皆是為未成年人丙○○著想,避免未成年人丙○○受到過多的壓力與為難。據家事調查官幾次與未成年人丙○○互動、觀察,以及會面現場之觀察,可知未成年人丙○○對於相對人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動良好無虞,對於會面的結束亦感到依依不捨。由聲請人乙○○照顧下,兩造互動雖較為平和,未成年人丙○○亦習慣適應聲請人乙○○之教養與環境,但由兩造對話可知,相對人甲○○重視兒童情緒及心理,願意傾聽並回應孩子的負向情緒,也知悉媒材對於幼兒情緒表達之重要性,並且能覺察自己的情緒狀態,相較之下,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操控影響其身心甚鉅,其自身亦缺乏適當的壓力處理方式,建議由相對人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會面交往建議:透過調查及過往經歷可知,當相對人甲○○擔任照顧者時,聲請人乙○○會不斷製造事端影響相對人甲○○的照顧,亦影響未成年人丙○○身心發展,故建議以階段方式進行會面。」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之主張、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雙方恐極再生衝突,而有害於未成年人丙○○之利益,故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丙○○之最佳利益,本件自不宜繼續維持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審酌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又是決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年幼子女之安定性,更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唯有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始有助於子女之情緒成長,故由擔任該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之當事人為親權人,才能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目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係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雖上開家事調查官認為聲請人乙○○並非友善父母且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然由未成年人丙○○到庭陳述之意見,可認目前未成年人丙○○與聲請人乙○○間親子依附關係良好,並希望維持由聲請人乙○○繼續擔任照顧者之角色,參之未成年人丙○○既已適應目前的生活環境,自不宜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等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另參酌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盡力協助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會面交往,對其不友善父母之行為已有改善,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乙○○於110年度有55,415元之報稅所得,109、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為售服工程師,月薪約25,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相對人甲○○於110年度有163,480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111,320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從事包裝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於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故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九時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