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宮寶
被告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遠 住○○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附表一「E」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郭宮寶為原告,然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以承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為受款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929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1頁),郭宮寶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承洋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並撤回郭宮寶之起訴,核屬基於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關於本件支票利息,原請求各自附表一「C」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橋簡卷第9頁);嗣調整利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橋簡卷第11、1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3月21日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E」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誠桂
附表一
A
編號
B
發票人
C
發票日
D
票面金額
E
退票日
提示日
F
受款人
1
111.6.30
50萬元
112.4.21
承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上野水太極國際有限公司
111.12.31
50萬元
112.4.12
承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