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忠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28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第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忠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貳點零陸貳玖公克,驗餘淨重貳壹點玖柒零陸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顏忠煌 」署名、指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貳點零陸貳玖公克,驗餘淨重貳壹點玖柒零陸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顏忠煌」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忠鋒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顏忠鋒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向不詳人士購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22.7
400公克,淨重22.0850公克,取其中0.11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970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062
9公克),並經警採集顏忠鋒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顏忠鋒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文件時,其恐通緝身分遭發覺及規避刑責,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顏忠煌」名義,向員警訛稱其係「顏忠煌」本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書上偽造「顏忠煌」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5、11至1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松山分局民有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同意人」欄、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內接續偽造「顏忠煌」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顏忠煌」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同意司法警察進行夜間詢問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顏忠鋒再於受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顏忠煌」之名義受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6該署訊問筆錄及附表編號17之證人結文上冒簽「顏忠煌」之署名,其中於附表編號1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偽造「顏忠煌」之簽名後,持以交付檢察官而行使之,用以表明擔保證言真實性之用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顏忠煌有受刑事偵查訴追之虞而損害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規定將上開顏忠鋒冒名捺印之指紋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顏忠鋒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顏忠鋒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行跡可疑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3包(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經警於翌日凌晨採集顏忠鋒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忠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3
8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而員警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及102年1月15日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前者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108頁、第10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74頁、第75頁),又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2.7400公克,淨重22.0850公克,取其中0.11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970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2.0629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2年
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月
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
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
㈡而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顏忠煌證述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資料(卷證出處均詳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指紋卡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三被告以「顏忠煌」名義應訊並簽名、捺印等行為部分:
⑴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1所示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此份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通知書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附表編號5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附表編號12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分別表示「顏忠煌」同意在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警察搜索本人身體之意,以及其同意司法警察夜間詢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附表編號13之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顏忠煌」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證人結文,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簽立之結文,內容記載為「今因偽造文書、毒品防制條例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等語,依該內容為受訊問人願意擔保所證據為實在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於警方事先印製之附表編號5、11至13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民有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顏忠煌」之署名及指印,及於檢察機關事先印製之附表編號17之證人結文上偽造「顏忠煌」之署名,足認被告均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簽收後,交付警員或檢察官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並使「顏忠煌」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編號5、11至13、17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至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14至16所示其他文書,
則係司法人員(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僅係單純對各該訊問、搜索扣押結果、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結果、指認照片、通聯記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等無異議而已,且受訊問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顏忠煌」署名、指印,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顏忠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⑶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
同一查獲時日內,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顏忠煌」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顏忠煌」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⑷被告以一冒用「顏忠煌」身分應訊之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4、6至10、14至1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11至13、17),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即
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而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又為脫免刑責而冒用顏忠煌名義應訊,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顏忠煌」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純度甚高、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
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實稱毛重22.7400公克,淨重22.0850公克,取其中0.11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9706公克,純度為
99.9%,純質淨重22.062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卷第
129頁);另被告於10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81頁),均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顏忠煌」之署名及
指印,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頁數│├──┼────────┼────────┼───────┼───────┤│1│指紋卡片│偽造「顏忠煌」署││101毒偵3759號││││名1枚、指印12枚││卷第4頁││││、四指印2枚、掌││││││印2枚│││├──┼────────┼────────┼───────┼───────┤│2│101年11月23日調│偽造「顏忠煌」署│受詢問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7頁│││查筆錄│名2枚、指印2枚││及反面│├──┼────────┼────────┼───────┼───────┤│3│101年11月24日調│偽造「顏忠煌」署│受詢問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8頁│││查筆錄│名3枚、指印7枚│、空白處、騎縫│至第10頁│││││處││├──┼────────┼────────┼───────┼───────┤│4│顏忠煌照片│偽造「顏忠煌」署│本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11頁││││名1枚、指印1枚│││├──┼────────┼────────┼───────┼───────┤│5│自願搜索同意書│偽造「顏忠煌」署│同意受搜索人欄│同上偵卷第85頁││││名1枚、指印1枚│││├──┼────────┼────────┼───────┼───────┤│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忠煌」署│受執行人簽名捺│同上偵卷第56頁│││松山分局搜索扣押│名2枚、指印2枚│印欄、受執行人│至第58頁│││筆錄││欄││├──┼────────┼────────┼───────┼───────┤│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忠煌」署│所有人/持有人/│同上偵卷第68頁│││松山分局扣押物品│名2枚、指印2枚│保管人欄││││目錄清冊││││├──┼────────┼────────┼───────┼───────┤│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忠煌」署│受執行人姓名欄│同上偵卷第77頁│││松山分局扣押物品│名2枚、指印2枚│、受執行人員欄││││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9│扣押物品照片│偽造「顏忠煌」署│扣押持有人欄│同上偵卷第78頁││││名1枚、指印1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忠煌」署│涉嫌人簽章欄│同上偵卷第84頁│││松山分局查獲涉嫌│名1枚、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松山分局民有所執│偽造「顏忠煌」署│被通知人簽名捺│同上偵卷第86頁│││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名2枚、指印2枚│印欄│至第87頁│││友通知書共2份││││├──┼────────┼────────┼───────┼───────┤│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忠煌」署│同意人欄│同上偵卷第88頁│││松山分局詢問犯罪│名1枚、指印1枚│││││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13│權利告知書│偽造「顏忠煌」署│被告知人欄│同上偵卷第89頁││││名1枚、指印1枚│││├──┼────────┼────────┼───────┼───────┤│14│松山分局偵查隊查│偽造「顏忠煌」署│本案犯嫌簽名欄│同上偵卷第91頁│││獲毒品案件嫌犯通│名1枚、指印1枚│││││聯紀錄表││││├──┼────────┼────────┼───────┼───────┤│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顏忠煌」署│簽名欄│同上偵卷第103│││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名1枚、指印1枚││頁│││檢體委驗單││││├──┼────────┼────────┼───────┼───────┤│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顏忠煌」署│受訊問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94頁│││檢察署101年11月│名1枚│││││24日訊問筆錄││││├──┼────────┼────────┼───────┼───────┤│17│證人結文│偽造「顏忠煌」署│證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96頁││││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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