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 陸仟伍佰 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
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金。依借據第3條第
2款約定,如違約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應支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另被告於95年9月5日透過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自95年
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7.00%攤還,惟被告僅繳至96
年9月10日當期,即僅繳12期就毀諾未依約履行,依協議
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辦理。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契約於申請債務協商前,僅繳款至
95年3月20日當期,當時之未還本金112,497元整,依原契
約約定尚有95年4月20日至95年10月9日(債務協商履約日
之前一日)止之利息9,730元未付,爰請准予一併請求之
。※112,497x年息18.25%÷365天x173天=9,730即95年4月
20日至95年10月9日止之利息。
(四)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或到期未清償,僅繳至96年9月10日
止,核應一次償還全部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經核被告尚欠如請求事項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
討,均尚未清償。
(五)另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其權利,特此聲明。為此檢據相關證物起訴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及約定書、債務協商
協議書、利息試算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95.03.24經
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
證,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