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前,非經聲請人(應為原
告之誤)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獨資、合夥或公司或受僱
庫力索法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庫力索法公司)或
其他人、或受委任、聘任、或以其他形式與庫力索法公司或
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
似之事業。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00元,及自9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二級助理工程師,於93年4月1
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8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甲方(指
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獨資、合夥或公
司或受僱於其他人、或受委任、聘任、或以其他形式
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原告相
同或相類似之事業。」又第9條並約定,被告承諾為
原告工作,並於簽約時領取62,360元之簽約金,倘被
告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時,應無條件於違約當月支
付原告簽約金5倍之違約金懲罰。
(二)嗣被告於94年4月12日離職,離職原因記載為「學不
到東西」,並於離職後直接受僱於訴外人庫力索法公
司,查原告與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皆從事半導體晶片
探針卡之製造,係屬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而處於競
爭關係,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按
被告係擔任擺針站之助理工程師,該站人員養成不易
,約需半年左右之訓練期方得以獨立作業,若培養一
名新人以期達到被告之技術及產能,公司至少需耗費
5年左右之時間,詎被告竟違約。
(三)再被告既已簽約,復又違約,則依聘僱合約書第9條
之約定,應無條件於違約當月支付原告簽約金62,360
元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11,800元,此乃契約自
由原則,而被告係於94年4月違約,則其當月即應賠
付原告,故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4月之次月,即94年5
月1日。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是惡意挖角,有人力仲介公司挖
角之電子郵件可參。按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屬全球性
公司,但在台灣的分公司主要是生產探針卡,與原告
所生產之產品完全相同,且客戶互相重疊。原告生產
探針卡之製作過程共分為4站,分別為:彎針、擺針
、銲錫、調針,最後測試出貨,缺一不可。訴外人庫
力索法公司曾邀請原告其中一站之全體員工至國賓飯
店用餐,挖角意圖明顯,倘挖角成功,將導致原告製
作流程產生瓶頸無法出貨,進而失信於客戶無法依約
交貨,嚴重影響商譽,甚至可能造成公司倒閉。另探
針卡須配合客戶需求製作出不同類型,故無法大量製
作,完全依人工製作,並非機器操作等容易上手之工
作,對員工之訓練需花上半年、甚至1年之時間,才
可獨立製作,而該行業製造商不多,有相同經驗之員
工也不多,且培訓困難,若有惡意挖角之情形將對公
司造成無法預期之傷害。
(二)又被告之待遇並非僅有底薪,93年度之年終獎金也有
2點5個月,因被告係於4月1日到職,所以按比例給付
1點88個月,且原告於94年1月1日時並有調薪百分之5
以上。原告於簽訂聘僱合約書時有召開說明會,並另
給一份予被告,同時強調此份合約書重在競業禁止,
惟被告自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跳槽至原告公司,任職
年餘又跳回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乃惡意離職甚為顯
然。另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薪資及獎金等皆有依法核
發,被告之月薪亦將近60,000元,被告離職後係直接
跳槽至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並非至就業輔導中心謀
職,被告於書狀中所稱皆屬不實,所提之就業服務中
心之資料亦與本件無關。總之,被告簽立聘僱合約書
是事實,且確有違約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一)伊是為了工作才簽立聘僱合約書,而該合約係定型化
契約,簽約時間倉促,且沒有讓伊帶一份回去研究,
對於為弱勢勞工的伊而言並不合理公平,伊是在成為
本件被告後才再看到該合約書。
(二)伊並未從事競業行為,伊在原告公司是作擺針站之工
作,在現任職之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也是作這個,但
所使用之材料不同,故二者仍有不同之處。伊在原告
公司之職稱為二級助理工程師,也就是線上作業員,
在公司是依照設計圖來生產,將RING放在探針卡位置
上後銲錫在電路板上,設計圖如何規定,伊即如何做
,所使用的是一般作業之通用技能,非原告之專門技
術。況原告禁止伊離職1年內之競業行為,於簽約當
時僅給予2個月底薪之簽約金,沒有其他代償措施,
顯不合理,且如果按合約約定,伊將沒有工作,另原
告請求簽約金5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三)伊所記明之離職原因:「學不到東西」,僅是原因之
一,伊到原告公司任職前,在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從
事相同工作內容已有3年半,到原告公司後即可直接
生產,而在原告公司1年之任職期間,並未受到任何
教育訓練,所以沒有浪費原告公司任何教育訓練費用
。另伊於93年度確有領到原告公司原先同意之2個半
月之年終獎金,但原告公司嗣後卻違背口頭承諾,以
公司94年1月至3月之營運減少為由,透過線上主管告
知說若公司有賺就會發年終將金,否則不發,惡意欺
瞞員工,此為伊離職之主因。伊於進入原告公司後知
道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的關係,伊於離職
前曾經問過經理要多久前提出辭呈,經理回說3星期
,伊於94年4月1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公司即叫
伊4月13日離職,之後伊去找過其他工作,後於5月間
得知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有缺人,並於94年5月1日任
職。伊在原告公司1個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約32,000元
,加班則是配合公司之交貨時間工作,在現任職之訴
外人庫力索法公司之薪資含加班費每月約可領70,000
元。
(四)又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委託人力公司找人是94年7月
,惟伊於94年4月即已離職,縱有挖角亦與伊無關,
且伊係先去就業服務中心求職不成,才去訴外人庫力
索法公司,故並非惡意離職。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金額
為陳報,並未包括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致本院無從
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均同意以被
告在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94年8、9月薪資之平均數計算訴之
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本院遂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076,992元,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
00,000元,惟因兩造皆同意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見本院
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復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原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簡介、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簡介、離職申請單、錄音帶一捲及
錄音譯文一份、人力仲介公司挖角之電子郵件數封為證,惟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為實體爭執之兩造整理
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聘僱合約書
之約定禁止去類似公司工作即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
效?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三、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
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
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一)企業或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
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五)離職後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
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
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經查,兩造於聘僱合
約書第8條第1項雖有被告同意於離職後1年內,非經原告書
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獨資、合夥或公司或受僱於其他
人、或受委任、聘任、或以其他形式與他人合作,或以有償
或無償方式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等禁止被告
為競業行為之約定,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
就相同工作已有3年半之工作經驗,復又自陳以被告所擔任
擺針站之助理工程師乙職,約需半年左右之訓練期方得以獨
立作業,若培養一名新人以期達到被告之技術及產能,公司
至少需耗費5年左右之時間云云,則可知被告現有之專業工
作技能並非原告一手培訓而成,又即便原告有所培訓,亦係
原告為求能有效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故在原告無法
舉證其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已因被告離職後再任職他公司而
遭掠取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另就被告自陳其在原告公司乃為線上作業員,皆依設
計圖施作,而原告就此亦未見爭執,可知被告僅為原告公司
之基層工作人員,非主要之營業幹部,職務及地位皆非重要
,尚難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縱使離職後再至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
再者,依上開聘僱合約書所陳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太過廣泛
,內容亦流於空泛,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難認仍屬合理之限制範疇。此外,
原告以此一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之工作選擇權之時間有1
年之久,卻僅於被告簽約時給予62,360元即相當於被告1個
月可得薪資之簽約金(依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公司之月薪每
月約60,000元),未給予被告相當之經濟上補貼或生活保障
,對於被告顯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再任職於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仍係擔任線上作業員之工作
,並無有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及所為行
為之內容或態樣具有惡質性或顯著之背信性而嚴重違反誠信
原則。是本件聘僱合約書第8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競業約定,
不合於前揭所述,且本院亦認依社會一般情狀,受僱人欲轉
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且相同或類似之
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原有專業能力以外之其他行
業工作,將使受僱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
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已嚴重侵害受僱人為憲法所
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職業選擇自由,從而,兩造所為聘
僱合約書第8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效。
四、依前所述,聘僱合約書第8條第1項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既不
發生效力,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於95年4月12日前,非經原
告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獨資、合夥或公司或受僱於訴外
人庫力索法公司或其他人、或受委任、聘任、或以其他形式
與訴外人庫力索法公司或他人合作,或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從
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之主張,即乏所據。又聘
僱合約書第9條雖有被告同意恪守本合約上之各項要求,並
承諾為原告工作,且於簽約時領取62,360元之簽約金,惟倘
使被告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時,應無條件於違約當月支付
原告簽約金5倍之違約金以為懲罰之約定,然如前所述,聘
僱合約書上之競業禁止約定既不發生效力,被告即無因此違
反合約之情,而原告又未就被告另有違反聘僱合約書之情事
為何主張或舉證,則其所為被告應給付簽約金5倍之違約金
之請求,亦同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聘僱合約書所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禁止被
告為競業行為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違約金之請求,皆為
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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