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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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3、4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少17.5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1瓶(起訴書數量誤載,業經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㈡、嗣於同日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先以自前述購入之海洛因中拿取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得甲○○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甲○○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11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查獲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45至75頁、偵卷第73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係員警以被告涉有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000號搜索票後據以執行,可見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前,早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情事,被告即便始終坦承犯行,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持有純質淨重至少17.5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前因強盜案件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並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靠賣水果為生,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犯罪時間重疊,所持有及施用者各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7公克以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4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9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電子磅秤、夾鏈袋、殘渣袋及現金等物均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所有人1米白色粉末檢品11包、白色粉末檢品1瓶米白色粉末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1.0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53公克。白色粉末檢品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甲○○2白色結晶檢品3包抽樣1包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6公克。3包合計毛重約2.23公克。同上3鏟管3支N/A同上4注射針筒9支N/A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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