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遊園路2段7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翁秀禎 沿遊園路2段79巷由西往東方向,正在步行穿越遊園路2段,林春宏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劉翁秀禎,致劉翁秀禎因顱腦損傷、上下肢骨折致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林春宏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出血和臉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本件未構成自首)。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字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至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6至7頁、第20頁)。
(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相字卷第8至19頁)。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六)被害人劉翁秀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2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事相驗報告(見相字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第45至49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終致肇事,致被害人劉翁秀禎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本件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⒋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⒌具國中畢業學歷、現無業、未婚、無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