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為警查獲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 游春煌 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既係供作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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