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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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2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25,866元,及其中本金111,810元未按期繳付。被
告另於93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4日止帳款尚
餘208,023元,及其中本金193,416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
94年12月4日止,尚餘333,889元及其中本金305,226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934
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
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