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洪燕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宗璿 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開庭闡明為何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且依19號倉庫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為19號倉庫牛排,並非相對人何宗璿,相對人利用詐騙手法行騙,犯罪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臺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徒以卷附資料未臻明確之部分,即率予認定有合意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之對造即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58號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臺中地院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5條亦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揭卷第27頁),故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亦為臺中地院,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自應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臺中地院,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狀雖主張相對人以詐騙手法行騙,犯罪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臺南,故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有起訴狀可參(前揭卷第9至11頁),並未提及侵權行為,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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