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第六二六號、第六二七號、第九八一號、第九九七號、第一0五六號、第一0八三號、第一0八四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亞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磨尖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亞星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經 羅仕謙 等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及張亞星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情時,主動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亞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蔣近基端光長鍾碧霞葉律和彭湘怡鄭運財 、羅仕謙、 黃華良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三十頁、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偵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三十頁)、現場指認及翻拍、贓物、行竊工具等照片五十四幀(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三十頁、偵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偵字第九九七頁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偵字第一0五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偵字一0八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偵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等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金屬T型扳手一支(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照片)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磨尖扳手一支為金屬所製,其質地堅硬,如持之揮舞、攻擊他人,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係在公寓樓梯間所犯,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已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見本院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發現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於警員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二罪並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工資一天新臺幣一千元,家中尚有罹癌之母親需其照顧,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從與附表所示其他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再扣案之磨尖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四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苗│張亞星犯竊盜罪,│││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見該屋門前│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防滑條已鬆動,乃以徒手方式拔起防滑銅條三條│柒月。│││(長約二.八公尺,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再以腳踏方式折斷,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八時許,在苗栗縣│張亞星犯竊盜罪,│││苗栗市○○街○○○號天主教堂前,見該教堂門前│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防滑銅條已鬆動,乃以徒手方式拔起防滑銅條一│柒月。│││條(長約一公尺),得手後逃離現場。││├──┼──────────────────────┼────────┤│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張亞星犯竊盜罪,│││市○○路○○○號前,見該屋門前之防滑銅條已鬆│累犯,處有期徒刑│││動,乃以徒手方式拔起該防滑銅條(長度約十公尺│捌月。│││,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四│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張亞星犯攜帶兇器│││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磨尖T型扳│,侵入住宅竊盜未│││手一支,進入苗栗縣苗栗市○○里○○巷○○○號│遂罪,累犯,處有│││公寓四樓樓梯間,以該T型扳手撬起防滑銅條一條│期徒刑柒月。扣案│││。惟於行竊時為住戶鍾碧霞查覺有異而前往查看,│之磨尖T型扳手壹│││張亞星見狀隨即將該磨尖金屬T型扳手丟棄於現場│支沒收。│││後逃離現場而未遂。││├──┼──────────────────────┼────────┤│五│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苗栗縣苗│張亞星犯竊盜罪,│││栗市○○路○○○○巷○○○號前,見該屋門前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防滑銅條已鬆動,乃以徒手方式拔起該防滑銅條一│伍月,如易科罰金│││條(長約二.九公尺,約值六百元),得手後以腳│,以新臺幣壹仟元│││踏車載離現場。並於員警尚不知本件犯行前主動至│折算壹日。│││警局自首接受裁判。││├──┼──────────────────────┼────────┤│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七時十八分許,至苗栗縣苗│張亞星犯竊盜罪,│││栗市○○里○○街○○○號之商業大樓十二樓頂,│累犯,處有期徒刑│││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四條(約值二萬四│捌月。│││千元),得手後置於背包內即逃離現場。││├──┼──────────────────────┼────────┤│七│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張亞星犯竊盜罪,│││栗市○○里○○街○○○號前廁所旁,見彭湘怡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有之腳踏車(約值三千元)停於該處,乃徒手竊取│柒月。│││,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八│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張亞星犯竊盜罪,│││栗市○○路○○○巷○號儷苑大廈前,見該大廈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前之防滑銅條已鬆動,乃以徒手方式拔起該防滑銅│柒月。│││條一條(長約六公尺,約值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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