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605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吳崇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6,000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1時50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前往臺南市○○區○○里00
000000號(便利商店),於同行友人與第三人 游偉傑 發生
衝突互毆時拿出玩具槍,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並扣得上開玩具槍,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
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地,因行為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非行,最後審酌該攜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
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
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
「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
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
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地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
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
控制之物理範圍。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把,經
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移
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槍枝編號為00000000號),已經損
壞,且無彈匣無法射擊,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堪認扣案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有照片2張在卷足參,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
點,並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該扣案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
或戶外練習場,而係在便利商店前方,且被移送人亦自陳
,其下車時有攜帶扣案之玩具槍,並於同行友人與游偉傑
互毆時從後腰拿出該玩具槍,顯見被移送人係將扣案之玩
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其將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從後
腰拿出,而公然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將該玩
具槍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之舉,依上開說明,自堪認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玩具槍之行為,有使
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上
開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其理由係為嚇阻友人與游偉傑發
生衝突,此顯非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其於深夜攜帶扣案玩具
槍之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該玩具槍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扣案玩具槍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供承上開扣案物為友人
所有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玩具槍確屬
被移送人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