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浚程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與 許萬 選發生糾紛,嗣於103年8月17日,陳浚程與 許萬選 之孫 林恩裕 、 林恩玄 ,因前述事件而發生互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09號提起公訴,後因雙方於103年12月11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故由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陳浚程遂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 許萬選位 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找許萬選理論。嗣雙方因一言不合,陳浚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萬選左臉多下,致許萬選受有左頰紅腫10公分×7公分、左下眼瞼2.5公分×1.5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萬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光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下稱院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頁背面、26頁背面、27頁背面、34頁背面、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26至26頁背面、104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相符,且有光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無法控制情緒,出手毆打年事已高之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且其前有傷害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為板模工人、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8頁背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浚程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許萬選上開住處找許萬選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陳浚程竟於毆打許萬選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許萬選恫嚇稱:「若不給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來和解,就還要再來打你」等語,致許萬選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欲使許萬選行支付金錢之無義務之事,惟因許萬選拒絕給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陳浚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26至26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出手打許萬選,但我真的沒有對他說「若不給36,000元來和解,就還要再來打你」這句話(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26頁背面、27頁背面、34頁背面、37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我後,恐嚇我要拿出36,000元給他,他才要與我孫子林恩裕和解,並要我孫子林恩裕去向他賠罪,又向我說要是不拿36,000元給他,他要再來打我,我向被告表示我孫子林恩裕打他的傷害案和解後,才交付和解金(偵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徒手毆打我左臉好幾下,還說我要給他36,000元,我不給的話他還要再打我(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由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說我孫子打他,他要向我拿36,000元和解,我說好,被告就離開了,他向我討36,000元時,有說如果我不拿出來,他還要再打我(院卷第35頁背面);經本院於職權訊問時,再次向證人確定:被告的意思是不拿36,000元來和解的話,就還要再打你?還是不放過你?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改稱:被告是說如果不拿36,000元和解就不放過我(院卷第36頁背面)。
(二)觀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上開歷次證述,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詰問時,均證稱被告有說不給36,000元的話,「他要再來打我」;惟於本院職權訊問時,竟改稱被告是說如果不拿36,000元的話,「就不放過我」。查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證稱:被告曾說「若不給36,000元來和解,就還要再來打你」這句話,而認被告尚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然就被告當天對許萬選到底說了什麼?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進行詰問及訊問時,竟出現2種不同版本之回答,則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建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經過現場,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前發生口角,我沒有聽到他們說到錢的事情(偵緝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故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若不給36,000元來和解,就還要再來打你」這句話。
(三)再觀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縱使有向告訴人要36,000元,亦係因被告曾於103年8月17日,與告訴人之孫發生肢體衝突,而36,000元為被告開出之和解條件,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不拿錢和解就不放過他。先不論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開瑕疵,縱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要36,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孫確曾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告訴人是理虧的一方,則其向告訴人要求36,000元之和解金,並表示不拿錢和解就不放過告訴人,究係出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或係因與告訴人之孫發生肢體衝突,而向告訴人開出和解條件?實非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強制未遂部分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故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傷害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