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酉○○
      未○○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複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
被   告 丑○○
      寅○○
      巳○○
      戊○○
      甲○○
      乙○○
      丁○○
      丙○○
      戌○○○
      己○○
      午○○○
      辰○○
      庚○○
      子○○
      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壬○○
      卯○○
      辛○○
      地○○
      宇○○
      宙○○
      天○○
      黃○○
      玄○○
      A○○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向台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為林口字第
000159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將申○○列為原告,亦未將黃○○
、玄○○、A○○、B○○列為被告,後於民國95年6月28
日追加申○○為原告,於95年3月10日追加黃○○、玄○○
、A○○、B○○為被告,此雖屬訴之追加,惟追加之原告
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一,追加之被告黃
○○、玄○○、A○○、B○○為原被告 葉李照美 (於94年
12月18日死亡,經原告撤回起訴)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
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前開追
加之原告、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應屬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午○○○、辰○○、庚○○、子○○、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7年6月29日因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
示土地,雖於51年間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設定權利價值
新臺幣(下同)21,280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為林口字
第000519號)予訴外人 李來 ,嗣李來於60年11月27日死亡後
,前開抵押權陸續由被告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
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50年間,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身為抵押權人之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被告己○○、午○○○、辰○○、庚○○、子○○、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前言
詞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均辯稱:時間過了
很久,不清楚本件原告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且原抵押權人
李來亦未告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情事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訂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登
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
,被告丑○○、寅○○、巳○○、戊○○、甲○○、乙○○
、丁○○、丙○○、戌○○○、壬○○、卯○○、辛○○、
地○○、宇○○、宙○○、天○○、黃○○、玄○○、A○
○、B○○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
場之被告己○○、午○○○、辰○○、庚○○、子○○、癸
○○所為上開辯解,顯有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及於全體被
告。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來繼承系統表、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李來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另按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民國50年
間,縱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迄今已逾40餘年,其請求權迄
今已因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繼承前開抵押權後,已於5年間實行其
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
├──┼─────────────┼────┼─────┤
│1│台北縣○○鄉○○○段 頂福小 │3,530平│未○○、周│
││段476地號│方公尺│業捷(應有│
││││部分各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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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縣○○鄉○○○段頂福小│3,754平│酉○○(應│
││段1358地號│方公尺│有部分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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