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剪刀壹把、鐵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丙○○與甲○○、乙○○〔上貳名俟到案後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結為壹夥,先後於〔一〕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共乘由丙○○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中山路口,由乙○○、丙○○在車內把風,甲○○下車持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壹把,竊取戊○○所有、牌照號碼P2-4847號自用小貨車壹部得手。〔二〕同日3時7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932之2號丁○○住宅後門,由丙○○負責把風,甲○○持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起訴書載為鐵撬〕壹支,與乙○○破壞鐵捲門,於夜間侵入上揭住宅,竊得銅質材料貳拾捲,搬至門外,再由丙○○將上開贓物搬至車上得逞。嗣於同日3時30分許,為丁○○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犯上開犯行用之鐵剪刀壹把、鐵鏟壹支等物。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一〕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備程序中自白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二〕共犯乙○○警詢自白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三〕被害人戊○○、丁○○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互核相符,復有〔一〕贓認領保管單貳紙〔附94年度偵字第19835號卷第45頁、第46頁〕。〔二〕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三〕扣案鐵剪刀壹把、鐵鏟壹支等物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貳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甲○○、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刀壹把、鐵鏟壹支係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