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文志
黃文釧 人 黃陳阿色 相對人 李文生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文生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六五點一七平方公尺水利溝渠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5.17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渠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確定,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文生並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百分之35所有權,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為之執行程序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分割共有物在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第417號審理中,如繼續進行前開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損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5.17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文生以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6年3月28日10
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 請人以相對人李文生聲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5.17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渠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李文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暨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李文生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於異議之訴審理期間:⑴無法使用收益所請求返還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⑵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請求之金錢給付未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爰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⑴相對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水利溝渠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6元及⑵相對人李文生請求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8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約每年266元(計算式:5,328元×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暨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10月23日繫屬於一審法院等情,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預估尚需約3年,此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李文生執行延宕之期間,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李文生因此受有6,054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計算式:〔(146元×12月)+266元〕×3=2,018元×3=6,054元】,故以此作為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