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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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盛於民國109年1月14日7時37分許,駕駛5701-ZQ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村0000號管制區,見 盧盛英 放置在該處電動鐵門後方之白鐵信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白鐵信箱1個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盛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