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壹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酷酷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8公克、0.1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134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顏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年6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8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8公克、0.1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
8公克、0.134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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