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林孟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景君 之繼承人間請求修繕漏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景君之繼承人係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導致原告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號3樓)漏水並受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吳景君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⑴應提出「吳景君之除戶謄本、吳景君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⑵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修復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上開第⑵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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