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肆點玖肆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42
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7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卷〈下稱毒偵4852卷〉第50至52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1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4.9457公克,驗餘淨重14.9422公克),經送請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4.945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
14.942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79號鑑驗書、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4852卷第13至16、19至21、39、45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只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