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澤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