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厝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嗣因夫妻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被告於2個星期後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王卉珍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經常吵架,被告就離家出走,我知道的時候被告已經離家半年,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5月17日入境,於94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4日境信伶字第0941030135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惟於與原告同居約2星期後即離家,嗣於94年1月間返回大陸,未再返回上開台灣之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
2年,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