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葛慧欗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6,238元,是裁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58,768元,嗣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就其中500,000元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於111年5月9日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258,768元之裁定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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