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葛慧欗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6,238元,是裁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58,768元,嗣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就其中500,000元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於111年5月9日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258,768元之裁定應予廢棄。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