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617號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家豪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