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永盛因竊盜等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茲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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